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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

关于印发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市地税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银监局,浦东新区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川沙新镇、祝桥镇、南汇新城镇:
现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商业保理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上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的要求,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企业及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浦东新区投资设立外资商业保理企业,中国境内企业在浦东新区投资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开展商业保理业务,适用本试行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服务。
第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业保理企业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二)商业保理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三)商业保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试行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四)商业保理企业应当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不得低于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及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五)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混业经营。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六)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控等制度。
第四条 商业保理企业可以从事如下业务:
(一)出口保理;
(二)国内保理;
(三)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信用风险管理平台开发;
(五)经审批部门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五条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四)受托投资;
(五)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外资商业保理企业从事的业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对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在名称中加注“商业保理”字样。
第八条 设立商业保理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向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提出申请。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在收到商业保理企业申请人全部上报材料后,召集相关部门召开征询会;
(二)符合商业保理企业设立条件的外资商业保理企业,通过征询会审议的,由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出具批准设立文件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获得批准设立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相关手续;
(四)内资商业保理企业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时,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应告知申请人须具备的设立条件。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在收到申请人设立登记申请后,于3个工作日内向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发出征询函。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第九条 设立商业保理企业除提交法定材料之外,还应向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内资商业保理企业)提交以下材料:
(一)风险评估、监控等风险控制制度规定;
(二)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高级管理人员资历证明、风险控制部门管理人员资历证明;
(四)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五)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商业保理企业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一条 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委托境内已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的银行作为资金托管人。
内资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委托已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的开户银行作为资金托管人。
商业保理企业的托管银行应将相关托管制度报送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商业保理企业资金账户和账户内资金的使用应由托管银行按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在市商务委的指导下,浦东新区商务委负责商业保理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商业保理企业应向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报送月度业务情况统计表,每半年报送由托管银行确认的托管资金运作情况等信息,并在每年参加企业联合年检时提交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托管银行应监督托管资金运作,发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托管协议的,不予执行并立即向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报告。
根据监管需要,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有权要求商业保理企业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问题进行说明并作整改。
第十四条 鼓励商业保理企业成立行业协会,引导企业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企业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支持商业保理企业积极开展保理业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和上海市颁布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2013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