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理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意识到国际保理将在国际贸易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事实,进而认识到在保持保理交易不同当事人利益均衡的同时,采用统一规则以提供有助于国际保理业务的法律制度的重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本章所规定的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的转让。
2.为了本公约的目的,“保理合同”系指在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理商)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
(1)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理商转让由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但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
(2)供应商应至少履行两项下述职能:
a.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
b.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销售分户账);
c.代收应收账款;
d.对债务人的拖欠提供坏账担保。
(3)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必须送交债务人。
3.本公约所指的“货物”和“货物销售”应包括服务和服务的提供。
4.为了本公约之目的:
(1)书面通知不需要签字,但必须指明通知是由谁或是以谁的名义送交的;
(2)“书面通知”包括,但不限于,电报、电传以及其他任何可以恢复成有形格式的电讯手段;
(3)书面通知行为在收件人收到通知时完成。
第二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于任何时候所产生的,并根据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应收账款,而且:
(1)这些国家和保理商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或者
(2)货物销售合同与保理合同均受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管辖。
2.考虑到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在此之前任何时候所已经知道或所设想的各种情况,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则本公约所指的当事人营业地为与有关合同及其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
第三条
1.本公约的适用可以由下述各方排除:
(1)由保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或
(2)关于向保理商送交此种排除的书面通知之时或之后产生的应收账款,由货物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2.在根据前款规定排除本公约的适用时,只能将公约当作一个整体予以排除。
第四条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前面所申明的目的和目标,公约的国际性以及促进公约在其适用中和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方面一致性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但属于本公约管辖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来解决。
1.本公约适用于本章所规定的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的转让。
2.为了本公约的目的,“保理合同”系指在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理商)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
(1)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理商转让由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但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
(2)供应商应至少履行两项下述职能:
a.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
b.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销售分户账);
c.代收应收账款;
d.对债务人的拖欠提供坏账担保。
(3)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必须送交债务人。
3.本公约所指的“货物”和“货物销售”应包括服务和服务的提供。
4.为了本公约之目的:
(1)书面通知不需要签字,但必须指明通知是由谁或是以谁的名义送交的;
(2)“书面通知”包括,但不限于,电报、电传以及其他任何可以恢复成有形格式的电讯手段;
(3)书面通知行为在收件人收到通知时完成。
第二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于任何时候所产生的,并根据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应收账款,而且:
(1)这些国家和保理商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或者
(2)货物销售合同与保理合同均受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管辖。
2.考虑到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在此之前任何时候所已经知道或所设想的各种情况,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则本公约所指的当事人营业地为与有关合同及其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
第三条
1.本公约的适用可以由下述各方排除:
(1)由保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或
(2)关于向保理商送交此种排除的书面通知之时或之后产生的应收账款,由货物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2.在根据前款规定排除本公约的适用时,只能将公约当作一个整体予以排除。
第四条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前面所申明的目的和目标,公约的国际性以及促进公约在其适用中和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方面一致性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但属于本公约管辖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来解决。
第二章 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在保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
(1)保理合同关于转让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应收账款的规定,不应由于该合同没有详细列明这些应收账款的事实而失去其效力,如果在该合同订立时或这些应收账款产生时上述应收账款可以被确定在该合同项下的话。
(2)保理合同中关于转让将来所产生应收账款的规定可以使这些应收账款在其发生时转让给保理商,而不需要任何新的转让行为。
第六条
1.尽管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订有禁止转让应收账款的任何协议,供应商向保理商进行的应收账款转让仍然有效。
2.但是,如果在货物销售合同订立时债务人营业地位于一个已经根据本公约第十八条做出声明的缔约国内,则此种转让对债务人无效。
3.第1款不应影响供应商根据诚信原则对债务人所承担的任何义务或供应商在违反货物销售合同条款做出的转让方面对债务人所应承担的任何责任。
第七条 无论有无新的转让行为,保理合同在其当事人之间可以对供应商根据货物销售合同取得的全部或部分权利的转让有效地作出规定,包括根据货物销售合同的任何条款所保留的货物所有权或产生的任何担保权益。
第八条
1.如果债务人不知道任何其他人对付款的优先权利,并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才有义务向保理商付款,而且书面的转让通知:
(1)系由供应商或经供应商授权的保理商向债务人做出的;
(2)合同地确定了已经转让的应收账款和债务人须向其或向其账户付款的保理商;而且
(3)所涉及的应收账款产生于送交转让通知之时或之前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
2.不论债务人凭以向保理商付款以解除其责任的任何其他根据,如果付款系根据前款规定做出的,则付款可有效实现这一目的。
第九条
1.在保理商要求债务人支付根据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时,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可用来对抗供应商付款要求的所有抗辩都可用来对抗保理商。
2.在符合第八条第1款的书面转让通知送交债务人时,债务人也可以根据针对供应商的现有反索和债务人可以利用并应付给供应商的账款向保理商要求行使抵销权。
第十条
1.在不损害债务人在第九条项下权利的情况下,货物销售合同的不履行、部分履行或履行延误本身并不能使债务人有权收回该债务人已付给保理商的款项,如果该债务人有权向供应商收回该款项的话。
2.然而,根据有关应收账款向保理商支付后,并有权从供应商那里收回已付款项的债务人在某种情况下可以向保理商收回该已付款项:
(1)该保理商尚未解除在有关应收账款项下对供应商的付款义务;或
(2)保理商付款时已经知道供应商在与债务人付款有关的货物方面的不履约、部分履约或延误履约情况。
(1)保理合同关于转让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应收账款的规定,不应由于该合同没有详细列明这些应收账款的事实而失去其效力,如果在该合同订立时或这些应收账款产生时上述应收账款可以被确定在该合同项下的话。
(2)保理合同中关于转让将来所产生应收账款的规定可以使这些应收账款在其发生时转让给保理商,而不需要任何新的转让行为。
第六条
1.尽管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订有禁止转让应收账款的任何协议,供应商向保理商进行的应收账款转让仍然有效。
2.但是,如果在货物销售合同订立时债务人营业地位于一个已经根据本公约第十八条做出声明的缔约国内,则此种转让对债务人无效。
3.第1款不应影响供应商根据诚信原则对债务人所承担的任何义务或供应商在违反货物销售合同条款做出的转让方面对债务人所应承担的任何责任。
第七条 无论有无新的转让行为,保理合同在其当事人之间可以对供应商根据货物销售合同取得的全部或部分权利的转让有效地作出规定,包括根据货物销售合同的任何条款所保留的货物所有权或产生的任何担保权益。
第八条
1.如果债务人不知道任何其他人对付款的优先权利,并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才有义务向保理商付款,而且书面的转让通知:
(1)系由供应商或经供应商授权的保理商向债务人做出的;
(2)合同地确定了已经转让的应收账款和债务人须向其或向其账户付款的保理商;而且
(3)所涉及的应收账款产生于送交转让通知之时或之前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
2.不论债务人凭以向保理商付款以解除其责任的任何其他根据,如果付款系根据前款规定做出的,则付款可有效实现这一目的。
第九条
1.在保理商要求债务人支付根据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时,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可用来对抗供应商付款要求的所有抗辩都可用来对抗保理商。
2.在符合第八条第1款的书面转让通知送交债务人时,债务人也可以根据针对供应商的现有反索和债务人可以利用并应付给供应商的账款向保理商要求行使抵销权。
第十条
1.在不损害债务人在第九条项下权利的情况下,货物销售合同的不履行、部分履行或履行延误本身并不能使债务人有权收回该债务人已付给保理商的款项,如果该债务人有权向供应商收回该款项的话。
2.然而,根据有关应收账款向保理商支付后,并有权从供应商那里收回已付款项的债务人在某种情况下可以向保理商收回该已付款项:
(1)该保理商尚未解除在有关应收账款项下对供应商的付款义务;或
(2)保理商付款时已经知道供应商在与债务人付款有关的货物方面的不履约、部分履约或延误履约情况。
第三章 再转让
第十一条
1.当应收账款由供应商根据受本公约管辖的保理合同转让给保理商时:
(1)在从属于下述第2款的条件下,第五条至第十条的规定适用于保理商或再转让受让人对应收账款所作的任何再转让。
(2)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应适用,如将再转让受让人视为保理商。
2.出于本公约的考虑,对债务人的再转让通知同样构成了对保理商的转让通知。
第十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被保理合同条款所禁止的再转让。
1.当应收账款由供应商根据受本公约管辖的保理合同转让给保理商时:
(1)在从属于下述第2款的条件下,第五条至第十条的规定适用于保理商或再转让受让人对应收账款所作的任何再转让。
(2)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应适用,如将再转让受让人视为保理商。
2.出于本公约的考虑,对债务人的再转让通知同样构成了对保理商的转让通知。
第十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被保理合同条款所禁止的再转让。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十三条
1.本公约在通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草案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草案的外交会议闭幕会议上公开邀请签字,并将在渥太华向所有国家继续公开邀请签字直至1990年12月31日。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认可、接受或批准,
3.本公约自公开邀请签字之日起开放给所有非签字国加入。
4.认可、接受、批准或加入经向保管人交存具有该意图的正式文件生效。
第十四条
1.本公约于第三份认可、接受、批准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2.对于在第三份认可、接受、批准或加入文件交存后才认可、接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该国交存其认可、接受、批准或加入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对该国生效。
第十五条 本公约并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的任何条约。
第十六条
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该国可以在签字、认可、接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用另一声明来代替已做的声明。
2.这些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必须明确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果根据按本条做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该缔约国内,鉴本公约之目的,该营业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4.如果缔约国没有根据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第十七条
1.对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事项具有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保理商和债务人营业地位于这些国家内时,本公约不适用。此种声明可以联合做出,或以相互的单方声明方式做出。
2.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保理商和债务人营业地位于这些国家内时,本公约不适用。
3.如果根据前款所做声明中列明的国家后来成为了缔约国,则该项声明自本公约对新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据第1款所做声明的效力,倘若该新缔约国加入这项声明或者做出相互单方面声明。
第十八条 缔约国可以随时根据第六条第2款做出声明,如果在订立货物销售合同时债务人营业地位于该国内,根据第六条第1款进行的转让对该债务人无效。
第十九条
1.根据本公约在签字时做出的声明,须在认可、接受或批准时加以确认。
2.声明和声明的确认,应以书面提出,并应正式通知保管人。
3.声明在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时同时生效。但是,保管人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后收到正式通知的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声明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根据第十七条做出的相互单方面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最后一份声明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
4.根据本公约规定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以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该项声明。此种撤回应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
5.撤回根据第十七条做出的声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将使另一个国家根据该条所做出的与该撤回声明国家有关的任何联合声明或相互单方面声明失去效力。
第二十条 除本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外,不得做任何保留。
第二十一条 当本公约在第二条第1款第(1)项所指缔约国或第1款第(2)项所指缔约国或国家生效之日或之后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根据保理协议进行转让时,本公约适用,倘若:
(1)保理合同系在该日或该日以后订立的;或者
(2)保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已同意本公约适用。
第二十二条
1.任何缔约国均可以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后的任何时间声明退出本公约。
2.退出以向保管人交存具有该意图的文件有效。
3.退出于向保管人交存退出文件之后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当退出文件内订明退出生效的更长时间时,则退出于向保管人交存该退出文件后该段更长时间期满时生效。
第二十三条
1.本公约将存于加拿大政府。
2.加拿大政府将:
(1)通知所有业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席:
a.每一新的签署者或认可、接受、批准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b.根据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做出的每一项声明;根据第十九条第4款做出的任何声明的撤回;
c.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d.退出本公约文件的交存,以及退出文件的交存日期和生效日期;
(2)将经核对无误的本公约副本转交本公约所有签字国、加入国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席。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88年5月28日订于渥太华,正本一份。其英文与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1.本公约在通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草案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草案的外交会议闭幕会议上公开邀请签字,并将在渥太华向所有国家继续公开邀请签字直至1990年12月31日。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认可、接受或批准,
3.本公约自公开邀请签字之日起开放给所有非签字国加入。
4.认可、接受、批准或加入经向保管人交存具有该意图的正式文件生效。
第十四条
1.本公约于第三份认可、接受、批准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2.对于在第三份认可、接受、批准或加入文件交存后才认可、接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该国交存其认可、接受、批准或加入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对该国生效。
第十五条 本公约并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的任何条约。
第十六条
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该国可以在签字、认可、接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用另一声明来代替已做的声明。
2.这些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必须明确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果根据按本条做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该缔约国内,鉴本公约之目的,该营业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4.如果缔约国没有根据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第十七条
1.对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事项具有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保理商和债务人营业地位于这些国家内时,本公约不适用。此种声明可以联合做出,或以相互的单方声明方式做出。
2.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保理商和债务人营业地位于这些国家内时,本公约不适用。
3.如果根据前款所做声明中列明的国家后来成为了缔约国,则该项声明自本公约对新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据第1款所做声明的效力,倘若该新缔约国加入这项声明或者做出相互单方面声明。
第十八条 缔约国可以随时根据第六条第2款做出声明,如果在订立货物销售合同时债务人营业地位于该国内,根据第六条第1款进行的转让对该债务人无效。
第十九条
1.根据本公约在签字时做出的声明,须在认可、接受或批准时加以确认。
2.声明和声明的确认,应以书面提出,并应正式通知保管人。
3.声明在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时同时生效。但是,保管人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后收到正式通知的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声明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根据第十七条做出的相互单方面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最后一份声明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
4.根据本公约规定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以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该项声明。此种撤回应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
5.撤回根据第十七条做出的声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将使另一个国家根据该条所做出的与该撤回声明国家有关的任何联合声明或相互单方面声明失去效力。
第二十条 除本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外,不得做任何保留。
第二十一条 当本公约在第二条第1款第(1)项所指缔约国或第1款第(2)项所指缔约国或国家生效之日或之后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根据保理协议进行转让时,本公约适用,倘若:
(1)保理合同系在该日或该日以后订立的;或者
(2)保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已同意本公约适用。
第二十二条
1.任何缔约国均可以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后的任何时间声明退出本公约。
2.退出以向保管人交存具有该意图的文件有效。
3.退出于向保管人交存退出文件之后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当退出文件内订明退出生效的更长时间时,则退出于向保管人交存该退出文件后该段更长时间期满时生效。
第二十三条
1.本公约将存于加拿大政府。
2.加拿大政府将:
(1)通知所有业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席:
a.每一新的签署者或认可、接受、批准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b.根据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做出的每一项声明;根据第十九条第4款做出的任何声明的撤回;
c.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d.退出本公约文件的交存,以及退出文件的交存日期和生效日期;
(2)将经核对无误的本公约副本转交本公约所有签字国、加入国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席。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88年5月28日订于渥太华,正本一份。其英文与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